曾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随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随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保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外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合开发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道路、桥梁、通信线杆、路灯杆等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橱窗、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彩虹门、彩旗空飘、条(横垂)幅、交通工具、实物造型设施等行为。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工商、公安、电力等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协同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第二章设置权管理
第五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造型、色彩相协调。
第六条实行城市空间有偿使用。户外广告设置权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投标人、竞买入不足2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七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户外广告经营者按公告要求,持工商部门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与竞标、竞买活动。
公益性广告设置必须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店名标志牌,应按统一规格和标准设置。
第八条以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与申请人协商。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经营者,其广告设施设计内容等有关资料经工商部门审核后到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户外广告设置权受让方必须具有广告经营资格。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在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前应征得场地设施、建(构)筑物所有者同意,出让后向所有者支付占用费,占用费的支付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拍卖成交价的20%。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所得全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三章设置与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供电、供气、供水、排水和通讯管网运行效果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四)妨碍群众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六)其他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取得设置权后60日内不设置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时间超过60日的,由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指定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提出申请,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手续。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建。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定期对其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到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拆除其广告设施的,广告经营者应及时拆除,因拆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基础设施以及树木上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戏曲、电影海报及宣传品的;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拒绝、阻挠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构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